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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房绍坤教授在《学海》发表论文

发布日期:2023-03-15    作者:法学院     来源:     点击:

《论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继承》一文发表于《学海》2023年第1期,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研究”(项目号:21BFX091)的阶段性成果。

在各国继承法理上,继承权通常基于血亲、配偶而产生,姻亲不能产生继承权,即“姻亲不得继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9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2条,肯定了姻亲继承,属于“姻亲不得继承”的例外。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取得继承权是我国特有的继承制度,应当基于中国传统的风俗习惯加以理解和认识,不能以域外立法例没有相应规定而予以否定。基于《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本文试从解释论的视角对丧失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作一阐释,以利于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继承权基于事实扶养产生,须儿媳、女婿丧偶且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何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文认为应当将经济来源、劳务扶助与精神慰藉综合考虑,另外还需要考虑时间要素。这里的时间要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持续性,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应当是不间断的赡养,而不能是时断时续的。当然,如果是赡养方式的改变,如由原来的劳务扶助改为经济支持,或者相反,则不能否定赡养的持续性。二是长期性,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应持续一定的时间。若时间过短,则不能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至于时间因素的掌握,应根据个案加以认定。同时,根据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继承权的单向性,长期性还要求赡养应持续至公婆、岳父母死亡。若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先于公婆、岳父母死亡,则不能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可以并用,第一,《民法典》仅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条件,并没有其他限制,因而将没有代位继承权人作为其取得继承权的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若将没有代位继承权人作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取得继承权的条件,将会使这一制度的目的落空。因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会因有代位继承人而不愿意对公婆、岳父母尽赡养义务,从而使法律所欲实现的使老人老有所养的目标无法实施。第三,在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况下,否认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因为这两种继承权取得的根据是不同的,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关系。第四,若将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取得的继承权区别两种情形分别对待,不符合同一事项同一处理的原则。第五,尽管有子女存在,但也未必一定适用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人有可能丧失或放弃了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若不允许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则无法实现“按支”继承的目标。但在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先于公婆、岳父母死亡时,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应当指出,在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已经取得继承权的情况下,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转继承,这符合《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精神。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是基于事实扶养而产生的,在性质上与基于婚姻、血亲产生的继承权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但是,因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不同,继承相关规则的适用也会体现出差异性。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死亡时间推定规则、继承权丧失规则、遗产分配规则的适用须进行具体分析。在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除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关系外,他们之间还可能发生其他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既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道德意义上的利益关系,而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关系需要法律规则进行调整。就继承法层面而言,分得适当遗产规则在平衡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可以起到调节作用。

引用本文:[1]房绍坤.论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的继承权[J].学海,2023,No.199(01):197-205.DOI:10.16091/j.cnki.cn32-1308/c.2023.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