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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东《“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为分析对象》简介

发布日期:2022-11-18    作者:     来源:     点击: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一文发表于CSSCI法学类期刊《现代法学》2022年第5期。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中“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即获益剥夺的规范意义。

《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该条中“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为衡定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说”)。但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

不可否认,从法律解释方法上看,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能够为“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说”提供有力支持。然而,此种论证却无法从制度机理上说明侵权人获益为何能够成为赔偿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标准。本文认为,这也是无法证成的。理由在于,一方面,作为赔偿标准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与“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并不是指向同一对象的不同标准,而是指向于不同对象的不同标准,即前者对应于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后者对应于侵权人获益。侵权人获益立足于侵权人所得,受害人财产损失立足于受害人所失,二者间不存在全然对应关系,因此,“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标准。另一方面,部分学者主张通过将侵权人获益推定(或拟制)为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观点,不仅具有自我欺骗性也与我国现行法规定不符。因为,拟制观点完成的仅是一种获益等同于损失的名义转换,但在实质上仍存在评价标准与评价对象间的不对应;同时,若采拟制观点,也会抹煞被侵权人财产损失标准所具有的独立意义。

获益剥夺中的“获益”应指积极获益,即侵权人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实际获得的利益。所谓消极获益,即侵权人因侵权而节省的费用,如许可使用费,具有独立意义,不应被涵盖在“获益”之中。否则,不仅有违学界通常认识,也易造成概念含混。同时,将侵权人获益归属于受害人,并非基于减弱的“双向正当性原则”。在获益剥夺具有威慑及预防功能已为学界共识的前提下,预防功能的有效实现是被侵权人保有侵权人获益的现实且重要的理由。

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并非仅指填补性赔偿。这与传统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对损害赔偿的界定存在不同。在我国法语境下,损害赔偿包括填补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和获益剥夺。因此,获益剥夺也是我国法上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在概念衔接上,侵权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上位概念,而损害赔偿责任也同时对应于具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然而,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获益剥夺,却无法在《民法典》第179条之中找寻到与之相匹配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民法典》第179条对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采“概括+列举”模式,这为将获益剥夺确定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提供了解释上的空间。同时,由于获益剥夺本身即为对侵权人承担责任形式的具体描述且具有相当程度的明确性,符合成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条件,因此,其应为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往往对应于不同的适用条件,故将获益剥夺理解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再以此为基础检讨《民法典》第1182条的适用,应是一种更为恰当的选择。

引用本文:张玉东.“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J].现代法学,2022,44(05):82-98.